案号:()苏01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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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三于年10月入职甲公司处,自年底至年8月6日在销售部门任销售员,双方间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系双方于年年中补签的自年5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自年7月2日起,张三被停止销售工作,配合甲公司调查张三以其母亲王某注册成立具有与甲公司同行竞争性质的公司等事宜。
年8月6日,张三收到甲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张三违纪处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因张三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参与了以亲属名义注册成立的具有与甲公司同行竞争性质的公司,并且以其母亲的名义在该公司利用企业备件图纸从事销售,谋取私利,违反了甲公司规章制度,决定给予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此后,张三离开甲公司处,双方于年10月31日交接完毕,甲公司于年11月12日向张三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此外,甲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饮料加工机械、电光源制造设备、锻压机械、金属轧制设备、电镀设备生产、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房屋租赁、场地租赁、物业租赁。乙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机电产品、五金、金属材料销售;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加工与销售,张三母亲王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张三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张三、甲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元;……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审认为:
本案中,甲公司以张三利用职务之便,以其母亲名义注册成立了具有与甲公司有同业竞争性质的公司,并以其母亲名义在该公司利用企业备件图纸从事销售,谋取私利,违反了甲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但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张三实际参与了乙公司的设立与经营,亦不能证明乙公司用于宣传的图纸系张三提供给乙公司并上传至相关网站;再言之,甲公司虽提供了《南京轻工业机械厂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南京轻工业机械厂商业秘密处罚规定》,但张三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不认可,甲公司亦未能提交上述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张三公示或告知的证据。故,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张三主张的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张三在甲公司处的工作时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甲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金.28元(.63元/月×28个月×2)。……
一审判决: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三经济赔偿金.28元。
甲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甲公司无需向张三支付赔偿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甲公司一审中提供的